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該會98年9月17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7070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並自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
上開聲明減縮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
路○○街口,因違規迴轉,撞擊伊承保之訴外人 李嘉紋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崗營
業所修理,共支出修理費四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並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本件交通事故,然伊並無過失。且伊當
時駕駛之系爭機車與附載之訴外人即其女友 邱琬期 亦因此受
有車損人傷,嗣後伊與訴外人李嘉紋聯絡,李嘉紋表示全權
交予原告處理,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拖延至今已逾二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嘉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支出修理
費四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訴外人李嘉紋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雖被
告不否認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欲左轉之行為,然不能因此遽
認其行為即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時已經斜停在安全島的位置等語,及其繪製系
爭機車被撞位置為左側車身後方約當避震彈簧處,佐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可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前,且事發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已在訴外人李嘉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
方,故系爭汽車為右前車頭受損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已斜
停在安全島的位置,以待左轉等語,堪可採信。又訴外人李
嘉紋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生地點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
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事
發之際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相符,則訴外人李嘉紋於危險發生前竟未看見被
告,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
人李嘉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被告迴轉行為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迴轉行為係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
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