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起訴,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
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份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
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