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益民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具保理由狀所載(參附件)。
二、查被告何益民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1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99年10月28日審理終結,於99年11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於99年11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主訴有胸悶、胸痛之情形,目前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持續於所內看診服用藥物控制乙節,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9年11月15日嘉所衛字第09900045848號函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病歷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加重竊盜之部分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就其他犯行亦有相關卷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1日、98年11月7日、99年3月30日,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於7個月內即涉犯3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理終結判決在案,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