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宗城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楊勝夫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城係因接獲警局通知而到案,被告並非直接參與本案且不能因共同被告先行筆錄證詞而指為涉案,被告因家庭壓力,除有一雙兒女就讀國中,父親亦因邁入八十歲身體中風致下半身癱瘓,且看護費用每月二萬餘元,入不敷出致受同案被告鉗制,供其使喚;又被告左胸部有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史,看所守內醫療設備不盡完善,恐有罹病因羈押而不能治癒情形,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表示坦承犯行,然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其就起訴書附表一共同販賣部分,辯稱係 余仁福 要求我去買毒品,因為我欠余仁福錢,他說如果我不幫他買的話,他要向我討錢,我的好處就是可以晚一點還錢給余仁福云云,對有無與共犯余仁福就販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容有爭議,有待傳喚共犯兼證人余仁福到場為交互詰問,而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況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即將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是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另其表示其罹有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史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一節,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結果,被告並無因該疾病有送急診或經看守所醫囑送醫之情形,且經本院向嘉義看守所函詢結果,經該所函覆被告自述罹患憂鬱症一年及高血壓四至五年病史,近期主訴有失眠、倦怠情形,經本所醫師診查,目前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該員於本所羈押期間持續於所內服用藥物控制等情,有該所九十九牛十一月二十二日嘉所衛字第0990004662號函附有病況說明書、所內就診紀錄附卷可憑,顯無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