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2770號、96年度簡字第5816號、第6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及拘役30日;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97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5日,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4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4日9時46分許,黃忠意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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