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與友人食用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高士旅館,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抵達,因酒醉之故,無故毆打高士旅館服務人員 賴柏良 ,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張育豪報警後,警方前來處理,因發覺張育豪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87MG/L,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育豪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豪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係於停車後,在高士旅館房間內始有飲酒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3年1月9日16時在礁溪與朋友吃
薑母鴨,我們一直吃,吃多少我也不清楚,直到17時許結束等語明確(警卷第1頁背面)。
㈡證人賴柏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沒有進去旅館房間過;
我看被告沒有帶背包,也沒有帶酒;被告當時停車停了很久,人在車上一段時間才下來,下來沒多久,我在電梯門口接應他,他說他要休息,我幫他按電梯,他就直接揮拳了;當時被告有滿重的酒味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即處理警員 李志中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是在高士旅館內喝酒,我們有問他有沒有上去過高士旅館,他說沒有上去過;被告沒有說他喝酒,他說他跟朋友在礁溪吃薑母鴨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處理警員 姜成敏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沒有說是在高士旅館內喝酒,我有問被告酒味怎麼那麼重,被告說他有喝酒,但沒說在哪喝,後來我們請他回勤務所,被告父親要被告老實說,被告才說他在礁溪跟朋友喝酒等語(偵卷第16頁),勾稽比對證人賴柏良、李志中、姜成敏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抵達高士旅館後,並未有進入高士旅館房間內之情形,且被告經酒測後,於警詢時坦承係在礁溪食用薑母鴨,並未提及係抵達高士旅館後始飲酒,顯見被告事後改稱係於停車後,在高士旅館房間內始有飲酒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抵達高士旅館後,隨即與賴柏良發生爭吵,之後均未前往旅館房間,並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87MG/L,足認被告係於駕車抵達高士旅館前即已飲酒,從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於抵達旅館後復無故毆打賴柏良,顯酒醉之程度非輕,併衡酌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生活狀況(先前從事司機,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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