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再抗告人Monoli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at法定代理人Michael再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伊對型號MP1011A『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Driver(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5『FullSystemCCFLDriver(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之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並得為前揭使用行為,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台北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零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開聲明,係主張其為型號MP1011A、MP1015等二產品之產銷廠商享有該產品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部權能,而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對該二產品所為之生產、供應、授權等有關之使用行為,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抗告人主張係基於人格權所生之請求權,屬非財產上之訴訟云云,顯屬無據。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容忍其生產、供應、使用型號MP1011A、MP1015等二產品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亦非不能核定。參酌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設計生產之上開產品侵害其所發明第一五二三一八號專利,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型號MP1011A、MP1015之產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台灣高等法院於抗告程序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因該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二億零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且再抗告人於該假處分事件亦主張其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六億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有上述裁定及抗告狀等在卷可稽等情,堪認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上開聲明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二億零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台北地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以該項聲明屬非財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泛謂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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