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0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第三次全體會議紀錄,依該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五案決議,各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之貸款,均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停止計息。而第二審判決竟諭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尚應負擔利息,此一證物如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必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先足以證明其上訴為合法,始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係在證明相對人之利息債權之存否,而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關,縱予斟酌,亦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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