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文靖 相對人 秦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秦嘉文於民國107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108年8月1日償還,逾期按36.5分計付違約金,以新北○○○區○○段○○○○○號(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債權額抵押權90萬元,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額90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第95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原裁定認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債權證明文件係屬二事,抗告人於108年9月6日已將該項債權文件送交新北地方法院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有副本可供證明),故無法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只好以書狀說明抵押設定契約即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不願或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其借款90萬元,相對人迄未清償,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並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確有抵押權存在。惟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原審於108年9月18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8年10月2日具狀補正陳報稱「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即為債權證明文件」,而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判例意旨,原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然抗告人既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無從經由形式上審查而得知其對於相對人有何抵押債權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