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梓莘 、施○○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施○○」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梓莘、施○○,惟未載明被告「施○○」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