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王崇宇 律師被上訴人 潘亮君
鍾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亮君任職伊公司會計期間侵占伊財產,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79萬0,019元之損害,其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9日簽立侵占還款切結書,依序承諾賠償伊316萬5,876元、4,762萬4,143元。嗣潘亮君未還款,伊聲請對潘亮君之財產假扣押,始發現潘亮君竟於同年月10日將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被上訴人鍾閠金(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陷於無資力,該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命鍾閠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鍾閠金於84年間購買之預售屋,於87年完工,因當時屢遭配偶 潘順 趁家暴,為避免財產遭潘順趁索取一空,乃借名登記於潘亮君名下。鍾閠金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委任訴外人寶利旺房屋公司(下稱寶利旺公司)以其名義出租,因於109年1月間獲悉潘亮君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恐積蓄受牽連,而於同年月10日與潘亮君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潘亮君返還系爭房地,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潘亮君任職上訴人期間侵占公司財產,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9日簽立侵占還款切結書,承諾賠償上訴人合計5,079萬0,019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部由鍾閠金支付之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參酌鍾閠金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寶利旺公司店長 顏文錦 證詞,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由鍾閠金委託寶利旺公司出租他人,相關簽約、續約手續均由鍾閠金出面接洽辦理,相關費用亦由鍾閠金支付,以鍾閠金名義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由鍾閠金管理支配使用收益,鍾閠金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用潘亮君名義登記。證人顏文錦因時隔久遠,已不能肯定鍾閠金是否曾說過系爭房地是買來給女兒的,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鍾閠金贈與潘亮君,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不影響該借名契約之有效性。被上訴人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潘亮君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潘亮君因履行該義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閠金,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隱藏潘亮君履行其對於鍾閠金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潘亮君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其名下財產減少,同時亦減少其對鍾閠金所負債務,總財產並無增減,不影響其資力,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命鍾閠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主張鍾閠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基於財富傳承進行財產分配,將之贈與成年之女兒潘亮君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潘亮君於8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鍾閠金於90年間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登記迄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止逾21年,而潘亮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登記當時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一審卷第89頁),證人顏文錦證述:
印象中鍾閠金有說買給女兒等語,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系爭房地登記予潘亮君原因及全部管理使用狀況,究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為鍾閠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以鍾閠金名義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認無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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