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霆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圓山動物醫院3樓處,與獸醫師即告訴人 李家豪 於該處商談寵物醫療糾紛情事時,因雙方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額局部紅腫、左胸挫傷併局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