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朱若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因認抗告人於事發當時僅全程在旁觀看,未參與滅火才
判抗告人重刑,實則被害人身體著火時,發出熊熊火光,當時僅有抗告人在旁邊,若非抗告人在第一時間徒手拍滅大部分火苗,在不到一分鐘的時間,第一位證人到達現場時,不可能祇看見被害人肩膀和大腿處還有火花,而且意識清醒端坐在停車場出口處,可見該證人的證詞,違反「醫學證據」,自屬有疑,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應不違法。
㈡縱使該證人所言非虛,然依證人所見被害人之肩膀和大腿上
的火是最後才被撲滅的,則其燃燒程度必與被害人其他部位不同,然於法醫相驗時,並未提及此情,可見被害人身上的火是抗告人同一時間所撲滅的,自不能因當時沒有人看到抗告人的滅火行為,就判處抗告人重刑,祈請法院審酌此科學、醫學證據,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審理。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認原更審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基於
殺人之犯意,對被害人淋澆汽油並點火引燃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抗告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及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指摘原更審判決違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認抗告人本案之上訴為無理由;更詳敘:原更審判決參採抗告人與被害人、抗告人與證人 何啟明 之簡訊內容,認抗告人與被害人於民國10
2年6月27日起已感情生變,被害人未再搭理抗告人,再因被害人拒絕抗告人代繳刑案罰金、過戶房產之請求,發生激烈爭執,而萌生犯罪動機,併論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顯示之被害人燒傷範圍,與抗告人於審理時自承之內容勾稽比對,事發當時兩人之相對位置,可使抗告人對被害人倒出汽油,而汽油縱屬易燃之物,若非抗告人故意以打火機將火點燃,尚不至遭火燒灼而傷重致死;抗告人明知已有易燃物存在,周圍又有人在,引起火源可能造成周圍人員傷害或死亡,而此火源又來自他人(即被害人以外之人),因此死亡之方式認定為他殺,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他人造成之火燒傷,致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林思篁所為抗告人於事發前不久有至渠工作之加油站加油之證言、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購買汽油之發票;證人 蘇旭生 、 王運賢 所證撲滅被害人身上火苗之過程,及抗告人在場未幫忙滅火,並於警方人員到場後,急於離開現場、騎機車逆行離去之情狀等語之證言;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所繪製之現場圖、五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害人遭火燒灼致傷重死亡,係抗告人故意為之,非屬意外,其點燃火源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再據法醫鑑定結果,抗告人聲稱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有起水泡之情形,應與事發時之火傷無關,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因見被害人全身著火後,拍打、滅火而遭燙傷之事,抗告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原更審判決所認,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所為上訴指摘,為無足取等旨。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舉其與被害人、證人何啟明間之簡
訊內容為其無殺人動機之說明,惟此事證業經歷審判決前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核與新證據之定義不符;另抗告人泛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由委任律師表示意見等語,衡以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抗告人之供述推認其犯行,尚以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並佐以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縱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非出於己意之情形,然此情形,既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抗告人卻在判決確定前,從未加以爭執並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據,且依客觀情狀觀之,亦非法院不及知或不及調查,至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者,即與聲請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未合。
㈢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於歷審中一再主張點火引燃後有積極
滅火之行為,以證明其所為與蓄意殺人有間,惟抗告人點火引燃後是否有積極滅火之行為、被害人傷勢是否因抗告人積極滅火而有減輕,與抗告人主觀犯意為何無必然關係;另就證人等之證述不可採乙節,相關證人既均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供證,並經歷審調查、審究,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狀,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指出原更審判決已說明證人王運賢、蘇旭生證述目擊之情,與卷內之證據相互參酌,如何可採,及依證人林思篁之證詞,如何與加油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購買汽油之發票相符,而可認被害人身上之火源,係來自抗告人所購之汽油及打火機之旨;至於抗告人裝汽油之寶特瓶究係何人提供之爭執,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本件因抗告人點火引燃火源,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定;且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2、3所指之事證,早已存在於卷內,且經歷審法院,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內,詳述該等證據證明力,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顯然非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的「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㈣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所舉之事證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自作主張,猶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