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江月琴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