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88號

原告 黃麗靜

被告 李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製作手工時,因被告不滿其開啟音樂聲量偏大,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榔頭1支敲擊其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金山診所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82、83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40元,應予准許。

(二)就洗髮費、生活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行洗頭,且因不敢回上開住處,遂至朋友家與娘家居住生活,因此支出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難認有據。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並因此向源豐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請病假8日,故以其每月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040元(即:2萬6,400元÷30日×8日=7,0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1、原告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11、12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後須休養至少2週一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須至少休養2週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少2週無法從事工作,且依源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即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1日向源豐公司請病假共8日,則原告自是受有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依源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318元(即:(2萬6,224元+1萬3,340元+2萬7,715元+3萬1,607元+2萬9,503元+2萬9,109元+2萬6,727元)÷7個月=2萬6,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6,318元計算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7,018元(即:2萬6,318元÷30日×8日=7,018元)。因此,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018元。  

(四)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榔頭1支敲擊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流血及進行創傷縫合手術(見本院卷第19、77頁),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48、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2,000元為適當。

(五)就原告子女之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2名94年與105年出生之子女(下稱子女2名)因得知或目睹其遭被告毆打後,就時常躲在房間偷哭或在睡夢中驚醒,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子女2名慰撫金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8頁),然既是子女2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子女2名之名義為當事人起訴請求,原告無從以其自身名義就子女2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給子女2名,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458元(即:醫療費2,4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018元+慰撫金3萬2,000元=4萬1,458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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