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告 沐岳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告 蕭炎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蕭炎奉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該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系爭支票目的在於作為履約保證,不得轉作其他用途,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目的已達,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卻執以他辭,爭執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他損害賠償等,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然依其據以請求系爭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第3項約定:「第1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且從上開契約文義記載『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是本院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予以尊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被告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房屋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且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5月31日

3,660,000元

FA0000000

2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3,660,000元

FA00000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