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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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告 蕭炎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蕭炎奉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該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系爭支票目的在於作為履約保證,不得轉作其他用途,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目的已達,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卻執以他辭,爭執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他損害賠償等,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然依其據以請求系爭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第3項約定:「第1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且從上開契約文義記載『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是本院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予以尊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被告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房屋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且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5月31日
3,660,000元
FA0000000
2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3,660,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