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6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01月
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件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時間為95年01月19日,在96年0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依該條例第
7條、第9條,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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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條第1│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法定刑罰│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之1、修正後刑法│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
││││高額為新臺幣30,0│
││││00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之提高│
││││標準,於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時,最高額雖│
││││與新法相同,然最│
││││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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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
│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項、│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第2項幫助犯之規│
││同。│之情者,亦同。│定,僅作定義修正│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使法律適用更為│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明確,非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無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
││││適用,應適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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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
│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毒品、│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竊盜等案件,經臺│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92年03月23日、93│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年07月30日,分別│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以92年度訴字第78│
││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號、93年度易字第│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352號判決判處有│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期徒刑1年、8月│
│││除後,五年以內故│確定,並於94年05│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月05日假釋出監,│
│││上之罪者,以累犯│於94年07月07日縮│
│││論。│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號要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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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0│
││準條例第2條(已││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30條並非法律變更,及被告本件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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