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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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
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
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
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
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一件可稽,參照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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