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盧春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蓁律師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蓁律師(下稱聲請人)係被告盧春秀所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傷害案件中,經告訴人 王玉燕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審理時,主張前次即108年3月5日之審判筆錄,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燕之證述內容有漏記情事,請求予以補記等語,故為釐清本院108年3月5日之審判筆錄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漏記情形,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8年3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傷害案件中,經告訴人王玉燕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8年4月16日聲請交付該案於108年3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前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08年3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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