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被告乙○○
嘉義縣嘉(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98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一)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被告乙○○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98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查,被告甲○○、乙○○二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認為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判決確定,且綜核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通聯紀錄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甲○○所涉者既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其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故若予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前述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被告二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均 自98年12月7日起,延長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