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應予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11月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