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田尾鄉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前揭處所離開,延彰化縣北斗鎮舊濁水溪東岸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斗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乙○○所駕駛之車排號碼186-YS號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前揭自小貨車、計程車車頭毀損。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未能安全駕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前揭自小貨車、計程車車頭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