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茲審酌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肇事後因緊張而開
車逃離現場,意圖逃避責任之行為,然為警根據掉落現場之
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復酌量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
所受傷害,及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已在偵查庭當庭成立和解
,應有悔悟之意,另其於緩起訴期間履行支付新台幣1萬元
予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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