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
、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
第73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元由相對人負擔,除前開部分外,其餘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
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方人
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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