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經原告核發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款項。查被告自82年
2月28日止,累計共積欠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9,376
元(其中137,234元為消費款、1,947元為循環利息、195
元為其他費用),且上開應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最後繳款日即82年2月28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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