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8年9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當時雖未開立借據,但由被告簽發金額為150,00
0元、發票日98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VA0000000、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復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其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9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2日
先後償還原告10,000元及20,000元,之後原告即無法再聯繫
上被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剩餘之未償還本金12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