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 陳偉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張劍虹 為被告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原訴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陳偉周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原告起訴之相同原因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爰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全部訴之聲明之請求,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原告已無從利用原有之訴而為追加之訴,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到院,追加張劍虹為被告及追加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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