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06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8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61,279元(含消費款152,981元、循環利息7,09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9,499元部分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4計算,其餘本金133,482元部分自10
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逾期當時為年利率12.06%)機動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41,959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請求之利息│││(新臺幣)│(新臺幣)││(以左列計息本金為計算基礎)│├────┼─────┼─────┼────┼────────────────┤│││19,499元│11.54%│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信用卡│161,279元├─────┼────┼────────────────┤│││133,482元│15%│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小額信貸│441,956元│441,956元│12.06%│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