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李湘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湘瑋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三)1、2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影像罪等罪嫌則否認犯行,惟上開犯行均經證人即告訴人SO
NGCHANYAN與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係屬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係破裂後,竟於107年6月8日分別以散布告訴人2人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為由,恐嚇告訴人2人,考量兩次恐嚇危害安全時間相近,且尚不能確保本件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影片確實均已扣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告訴人2人之權益,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因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得利罪部分否認犯行外,其他如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得利罪、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一(二)及一(三)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於同年10月4日審理程序中,卻就上揭所涉犯行均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等罪嫌重大,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內,分別以散布告訴人2人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為由,恐嚇告訴人2人,考量兩次恐嚇危害安全時間相近,且尚不能確保本件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影片確實均已全部扣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至聲請人雖以相關扣押物均已扣案為由,亦難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查,告所取得告訴人2人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係告訴人SONGCHANYAN以USB存取後,陸續交付予被告,嗣經員警於108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索第30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號5樓之住處,扣得被告持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並在電腦內發現前揭影片及照片,可徵被告持有告訴人2人之私密照片、影片已持續一段期間,仍未銷燬。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先陳稱已將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交予其友人進行備份保存,其後又改稱僅單純交予其友人閱覽云云;然衡諸電磁紀錄易於複製及傳遞之特性,被告持續持有前揭影片、照片,以及被告先前自承曾將前揭照片、影片交給友人備份保存,縱使本案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仍無從確保告訴人2人之影片、照片均已扣案。況被告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聲請傳喚告訴人彭○○到庭作證,本院考量現今電子傳遞及通訊方式甚為發達與便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及告訴人2人上開照片及影片是否均已扣案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
六、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