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偉周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必須該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始足當之。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偉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張劍虹 為被告,並增加請求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該院以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起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林淑鳳同為伊與陳偉周間另案基隆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且伊已提供眾多證據資料,均未經承審法官審酌,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第一審裁定之承審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且該法官雖參與另案訴訟之審理,惟本件訴訟並非另案訴訟之上訴事件,並無承審法官在上級審復參與審判而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之迴避事由,原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既自承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屬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已存在之證物,但未經承審法官所採用,即非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亦無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同條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陳偉周報導所刊登之照片並非來自網路翻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