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楚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楚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為被告是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而且所竊取的高梁酒僅價值新台幣295元,難以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即沒有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為請朋友喝酒,臨時起意,竊取超商內的高梁酒1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但竊取物品的價額不高,尚不至於對被害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的審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的高梁酒1瓶,是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被告已開封並飲用1口,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飲酒1口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該物品的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的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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