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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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偉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虐狗,而係他人虐狗。相對人陳偉周在蘋果日報民國104年12月25日社會版(A18版)所為「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侵害伊權益事證明確,應負法律責任。惟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程序有嚴重違法錯誤,該案法官卻承辦本案,難期公平。又原裁定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00條及其他任何法條,均無明文規定「一事不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為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為原因事實,以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相對人賠償10萬元及登報道歉(見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卷第11、15、113、129頁),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案)。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及登報道歉,仍以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為原因事實,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抗告人誤載為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原法院卷第13、17頁)。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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