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鄭志清 被告 鄭東旭
鄭奇文 林育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一郎 被告 鄭穎謙
鄭任翔 鄭瑞鵬 鄭陽錫 鄭陽樹 鄭陽鴻 陳盈瑩 鄭長和 鄭雲修 鄭博修 鄭富元 鄭任三 鄭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4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東旭、鄭奇文、鄭穎謙、鄭任翔、鄭陽錫、鄭陽樹、鄭陽鴻、鄭長和、鄭雲修、鄭博修、鄭富元、鄭任三、鄭玉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區塊b面積73.19平方公尺及區塊e2面積6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育德共同取得,並均按原告應有部分14121分之7319、被告林育德應有部分14121分之6802之比例維持共有;區塊c面積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瑩取得;區塊d面積10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鵬取得;區塊e1面積
10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育德取得。被告陳盈瑩、鄭瑞鵬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鄭東旭、鄭奇文、鄭穎謙、鄭任翔、鄭陽錫、鄭陽樹、鄭陽鴻、鄭長和、鄭雲修、鄭博修、鄭富元、鄭任三、鄭玉姬、林育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育德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應轉載於其依第一項所分得之區塊e1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陳盈瑩、鄭瑞鵬及被告林育德之父林一郎所有之磚造房屋,及原告所建之鐵皮屋,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前後之價值,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同意以估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被告林育德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業經其同意轉載至其分得之土地,爰併請求將前開地上權轉載至被告林育德分得之區塊e1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育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同意分割後將地上權轉載至伊受分配之土地。
㈡被告鄭長和:伊對於與其他共有人維持一整塊沒有意見,但若分配到裡地,價值可能比較低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39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近似梯形,地勢平坦,南臨路寬約8公尺之店仔路,北臨路寬2至3公尺之既成道路,其上由東到西依序有原告所建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鐵皮屋(下稱店仔19號房屋)、被告陳盈瑩所有之同鎮山佳里26鄰店仔19-1號磚造房屋(下稱店仔19-1號房屋)、被告鄭瑞鵬所有之同鎮山佳里26鄰店仔19-2號磚造房屋(下稱店仔19-2號房屋)、被告林育德之父林一郎所有之同鎮山佳里26鄰店仔19-3號磚造房屋(下稱店仔19-3號房屋),土地東北側則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店仔1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店仔19-3號房屋使用執照、店仔19-1號、19-2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6-20頁、第21頁、第24頁、第102-103頁、第134-142頁、第148頁)。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係按照房屋占用之現況,由被告陳盈瑩、鄭瑞鵬、林育德單獨取得其所有或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林育德共同取得店仔19號房屋坐落基地及部分空地,另東北邊之空地則由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鄭東旭、鄭奇文、鄭穎謙、鄭任翔、鄭陽錫、鄭陽樹、鄭陽鴻、鄭長和、鄭雲修、鄭博修、鄭富元、鄭任三、鄭玉姬(下合稱被告鄭東旭等13人)共同取得。前開分割方法已得被告林育德之明示同意,且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各共有人均可經由前方或後方道路對外通行。又被告鄭東旭等13人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288至1/96不等,換算面積僅約1.77至5.32平方公尺,如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13筆,各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於細瑣零碎,難以開發利用或變賣處分,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對其等甚為不利。經審酌被告鄭長和到庭表示希望維持一整塊土地,其餘共有人亦無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之情,故為避免前述對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產生,並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認有將被告鄭東旭等13人應分得部分合為1筆,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以利其等日後相互轉讓應有部分,使土地集中於1人,或協議整筆出售,均屬對全體較為有利之方式。綜上,原告主張之前開原物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不同之分割方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前開方式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未盡相符,位置及臨路條件亦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故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參考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運用比較法評估分析,再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總價值,以分割後各區塊之形狀、寬深度比例、地勢、臨路條件、利用適宜性、土地面積等個別條件差異,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鑑定人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3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德在系爭土地上有面積52.8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系爭土地上並有其父親林一郎所有之店仔19-3號房屋,堪認其地上權應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本院既已將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分歸林育德單獨取得,則上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若仍繼續存在,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啻造成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育德將前開地上權轉載至其單獨分得之土地上,洵屬有據,被告林育德亦表示同意(見卷第173頁),自應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志清│300分之43│├──┼─────────┼───────────┤│2│鄭東旭│96分之1│├──┼─────────┼───────────┤│3│鄭奇文│96分之1│├──┼─────────┼───────────┤│4│林育德│3分之1│├──┼─────────┼───────────┤│5│鄭穎謙│96分之1│├──┼─────────┼───────────┤│6│鄭任翔│96分之1│├──┼─────────┼───────────┤│7│鄭瑞鵬│50分之11│├──┼─────────┼───────────┤│8│鄭陽錫│288分之1│├──┼─────────┼───────────┤│9│鄭陽樹│288分之1│├──┼─────────┼───────────┤│10│鄭陽鴻│288分之1│├──┼─────────┼───────────┤│11│陳盈瑩│300分之66│├──┼─────────┼───────────┤│12│鄭長和│96分之1│├──┼─────────┼───────────┤│13│鄭雲修│192分之1│├──┼─────────┼───────────┤│14│鄭博修│192分之1│├──┼─────────┼───────────┤│15│鄭富元│288分之1│├──┼─────────┼───────────┤│16│鄭任三│288分之1│├──┼─────────┼───────────┤│17│鄭玉姬│288分之1│└──┴─────────┴───────────┘附表二:分割後區塊a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鄭東旭│8分之1│├──┼─────────┼───────────┤│2│鄭奇文│8分之1│├──┼─────────┼───────────┤│3│鄭穎謙│8分之1│├──┼─────────┼───────────┤│4│鄭任翔│8分之1│├──┼─────────┼───────────┤│5│鄭陽錫│24分之1│├──┼─────────┼───────────┤│6│鄭陽樹│24分之1│├──┼─────────┼───────────┤│7│鄭陽鴻│24分之1│├──┼─────────┼───────────┤│8│鄭長和│8分之1│├──┼─────────┼───────────┤│9│鄭雲修│16分之1│├──┼─────────┼───────────┤│10│鄭博修│16分之1│├──┼─────────┼───────────┤│11│鄭富元│24分之1│├──┼─────────┼───────────┤│12│鄭任三│24分之1│├──┼─────────┼───────────┤│13│鄭玉姬│24分之1│└──┴─────────┴───────────┘附表三:補償金額┌──┬────┬──────┬─────┬──────┐│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人姓名│(新臺幣)│姓名│(新臺幣)│├──┼────┼──────┼─────┼──────┤│1│陳盈瑩│211,907元│鄭東旭│4,222元││││├─────┼──────┤││││鄭奇文│4,222元││││├─────┼──────┤││││鄭穎謙│4,222元││││├─────┼──────┤││││鄭任翔│4,222元││││├─────┼──────┤││││鄭陽錫│1,407元││││├─────┼──────┤││││鄭陽樹│1,407元││││├─────┼──────┤││││鄭陽鴻│1,407元││││├─────┼──────┤││││鄭長和│4,222元││││├─────┼──────┤││││鄭雲修│2,111元││││├─────┼──────┤││││鄭博修│2,111元││││├─────┼──────┤││││鄭富元│1,407元││││├─────┼──────┤││││鄭任三│1,407元││││├─────┼──────┤││││鄭玉姬│1,407元││││├─────┼──────┤││││林育德│99,026元││││├─────┼──────┤││││鄭志清│79,107元│├──┼────┼──────┼─────┼──────┤│2│鄭瑞鵬│47,433元│鄭東旭│945元││││├─────┼──────┤││││鄭奇文│945元││││├─────┼──────┤││││鄭穎謙│945元││││├─────┼──────┤││││鄭任翔│945元││││├─────┼──────┤││││鄭陽錫│315元││││├─────┼──────┤││││鄭陽樹│315元││││├─────┼──────┤││││鄭陽鴻│315元││││├─────┼──────┤││││鄭長和│945元││││├─────┼──────┤││││鄭雲修│472元││││├─────┼──────┤││││鄭博修│472元││││├─────┼──────┤││││鄭富元│315元││││├─────┼──────┤││││鄭任三│315元││││├─────┼──────┤││││鄭玉姬│315元││││├─────┼──────┤││││林育德│22,166元││││├─────┼──────┤││││鄭志清│17,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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