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SAMSUNG牌平版電腦1台」增列更正為:「徒手竊取SAMSUNG牌、型號TAB38.0之平板電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惟被告竊得之上開平板電腦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