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2.1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2.13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3665號偵卷第48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