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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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明斌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宮明斌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宮明斌(綽號 阿國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另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宮明斌與 郭詩怡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宮明斌因不滿曾替郭詩怡支付日常生活花費與繳納罰金,卻遭郭詩怡於110年8月底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底某日22時45分許,以郭詩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送內容為「你是郭詩怡的朋友吧告是(按應係「訴」之誤植)她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她」等加害郭詩怡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郭詩怡之友人 林祐葳 ,林祐葳收到該訊息後即轉達予郭詩怡,郭詩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宮明斌另行起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15時11分許,以郭詩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內容為「麻煩跟妳妹說叫她男朋友出來面對把我錢騙光讓我走投無路我就要妳們全家陪葬」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及槍枝1支、子彈數顆之照片1張予郭詩怡之胞姊 郭靜怡 ,郭靜怡收到該訊息及照片後透過其母親轉達予郭詩怡,郭詩怡、郭靜怡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宮明斌因遍尋不著郭詩怡,乃於110年11月14日1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人 陳柏翰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芬迪娛樂傳播公司經紀人 吳依衫 以安排小姐坐檯陪唱之理由,邀約兼職坐檯之綽號「 凱凱 」之郭詩怡及綽號「Vicki(起訴書誤載為VICKY)」之 宋庭妤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7號房坐檯陪唱,惟當日19時13分許僅宋庭妤到場,並由陳柏翰帶往江月行館107號房內,宮明斌隨即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江月行館,並於陳柏翰離開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進入江月行館107號房,旋以右手勒住宋庭妤之脖子,並因此揮打到宋庭妤之右臉頰,致宋庭妤受有右臉頰腫挫傷之傷害,宮明斌並亮槍對宋庭妤恫稱:「若郭詩怡今天沒有來,妳也不用離開」、「妳覺得這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要不要開一槍給妳看」等語,要求宋庭妤聯繫其友人郭詩怡到江月行館,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宋庭妤之行動自由。嗣因吳依衫與宋庭妤之聯絡過程中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2時許至江月行館107室查獲宮明斌,並在107室廁所馬桶內扣得宮明斌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1支及子彈16顆。
五、案經宋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郭靜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宮明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並非出於違法取得,且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0-92、119-12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幫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經紀公司約傳播小姐即綽號「凱凱」之郭詩怡及綽號「Vicki」之宋庭妤至江月行館107號房,當天只有宋庭妤到,我有拿郭詩怡的照片給宋庭妤看,問她為何郭詩怡沒有上班,嗣櫃檯來電說有訪客,我到電梯口與被告碰面,看到被告手上拿槍,我有攔下被告說對方只有一個女生,沒必要帶槍,房間是登記我的名字,不能傷害對方,被告答應會好好講,我才離開江月行館,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講他有打宋庭妤的臉或頭一下,叫我跟經紀公司說他有打到Vicki,醫藥費他會支付等情(見偵卷第35-33、141-147、269-273頁)。
㈡證人郭詩怡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從103年開始交往
,中間斷斷續續,110年8月底、9月初分手;被告用我的臉書傳送訊息及槍的照片給我姐姐郭靜怡,恐嚇我和郭靜怡,被告還用我的IG傳訊息給 林祐葴 ,要林祐葳轉告我說他不會放過我,我得知被告傳送這些訊息後很害怕;110年11月14日當天,我不知道被告透過宋庭妤找我,當天宋庭妤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過去一起上班,但之前芬迪娛樂傳播公司就有問過我是否上班,因為我不認識該客人,覺得奇怪他為何點我的檯,我擔心是被告在找我,所以我拒絕等情(見偵卷第197-201頁)。
㈢證人郭靜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前後,以臉書
Messenger傳送「麻煩跟妳妹說叫她男朋友出來面對把我錢騙光讓我走投無路我就要妳們全家陪葬」等文字訊息及槍枝的照片給我,我看到訊息後有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有轉告郭詩怡,我看到這訊息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91頁),並有被告傳送該恐嚇訊息內容及槍枝1支與子彈數顆之照片之Messenger畫面擷圖、郭詩怡之母親與郭詩怡通訊之畫面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
㈣證人林祐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底,曾收到郭詩怡
的IG帳號傳送內容為「你是郭詩怡的朋友吧告是她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她」之文字訊息,我將上開訊息截圖後以微信轉傳予郭詩怡等情(見偵卷第283頁),並有該訊息內容之IG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
㈤證人宋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19時
許進入江月行館107號房,之後陳柏翰出去客廳,5分鐘後被告進入該房間,並以右手勒住我的脖子,並揮到我的右臉頰,我的右臉頰因此有點瘀青,被告左手持槍,很兇的命令我,叫我把郭詩怡約出來,並對我說「如果郭詩怡今天沒有來,妳也不用離開」、「妳覺得這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要不要開一槍給妳看」,那時候我就想我要怎麼離開,我就跟被告說我的坐檯費還沒有給我,想藉此讓經紀公司跟被告通話時發覺有異,之後公司打電話來,被告叫我開手機擴音,怕我亂講話,被告就跟公司說趕快將錢轉給我,後來雙方為了是否轉錢給我的事情起爭執,掛斷電話後,公司打了第2通電話給我,也是按擴音,被告叫公司的人出來說清楚;後來櫃檯打電話說警察來例行性臨檢,希望我們配合,下去前被告跟我說不要出賣他,我配合警察同意搜索房間,並跟警察說被告藏槍枝的地方是馬桶等情(見偵卷第41-44、207-213頁)。而宋庭妤受有右臉頰腫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宋庭妤所受傷勢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93、217頁)。
㈥證人吳依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4日13時許,熟
客陳柏翰透過微信說要請郭詩怡、宋庭妤坐檯,但郭詩怡擔心是她前男友即被告約的,就不想出席,當天只有宋庭妤到江月行館,依照規定小姐與客人碰面後要回報包廂號碼,但宋庭妤沒有回報,我以為宋庭妤忘了,後來被告用宋庭妤的微信打電話給我,跟我吵要先付坐檯費給宋庭妤的事,當下我覺得奇怪,有問宋庭妤說妳現在是安全的嗎?她只說「嗯」,感覺不太敢說,我與宋庭妤講完電話後,感覺小姐出事了,所以又打給陳柏翰問怎麼回事,陳柏翰說宋庭妤跟被告有一些糾紛,我問他是什麼糾紛,陳柏翰叫我放心,並表示小姐現在很安全,宋庭妤剛剛被打一巴掌,被告本來要開槍,但是他有攔下來等語,我警告陳柏翰不准動我的小姐,跟陳柏翰說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向警察表示我的小姐在江月行館裡面被持槍脅持等情(見偵卷第45-48、289-291頁)。
㈦宋庭妤於110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曾以微信約郭詩怡前來坐
檯,案發後郭詩怡傳送其曾遭被告恐嚇要殺死其全家之訊息予宋庭妤,暨吳依衫曾於當日20、21時許以微信聯繫宋庭妤等情,有宋庭妤之手機顯示其微信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89-91頁)。
㈧陳柏翰於110年11月14日19時13分許,帶宋庭妤至江月行館
107號房,嗣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進入江月行館,並在電梯口與陳柏翰發生拉扯,嗣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將附表所
示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江月行館107號房馬桶內,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月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63、79-88)。
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
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6909號函各1份存卷可據(見偵卷第303-308、319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其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8年間起持有上開槍彈,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11月14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完結,則縱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係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因其持有行為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如事實欄三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郭靜怡、郭詩怡,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與郭詩怡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約5、6年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郭詩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從103年開始交往,中間斷斷續續,110年8月底、9月初分手等情(見偵卷第199頁),並有告訴人郭詩怡之母親所書信函1件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未證件存置袋內)。是被告與郭詩怡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犯行,係故意對郭詩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雖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均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起訴書漏未說明被告與郭詩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實行剝奪宋庭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因而致宋庭妤受有普通傷害及恐嚇宋庭妤、使宋庭妤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均屬剝奪宋庭妤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應為其剝奪宋庭妤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本件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尚無任何
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自108年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達2年,復攜帶外出並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㈦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於108年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又因受困男女情感束縛難以自拔,為挽回與昔日女友郭詩怡之舊情,不思以正途解決,而以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訊息而恐嚇郭詩怡、郭靜怡,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以前述強暴及脅迫手段,剝奪宋庭妤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在其母親經營之店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郭詩怡之母親以信函向被告表示其一家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有被告提出之該信函1件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未證件存置袋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2罪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恐嚇2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異,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此部分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及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屬違禁物,且
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因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均全數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㈡警方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指揮勘驗結果其內並無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3-355頁),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陳柏翰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