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30、3531、3532、3533、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 黃建雄 置放於機車上之墨綠色工具箱1個(內含電錘1支、打石器1支及零件工具1批)。
㈡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內,徒手竊取 黃培河 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及 阮氏 美麗所有之OPPO手機(型號不詳)1支。
㈢於109年8月5日凌晨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吳頌理 停置於路邊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
㈣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志傑 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木工工具。
二、案經黃建雄、黃培河、阮氏美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被告林志富於本院審理時泛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經判決確定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50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所涉各該前案資料,其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不同,並無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或被害人相同之案件,足認被告所涉各該前案與本案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不同之行為,尚非同一案件。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2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即偵25027號卷第12頁、第12-1
頁、第14至15頁)所拍攝到人是自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後面的箱子是空箱子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拿箱子時的人
及穿橫條紋POLO衫的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而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該名男子與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服樣式類似,與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前方均有灰色籃子,後則有置物鐵架,此有被告穿著特徵照片、被告平時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及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5027號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2-1頁、第14至1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雄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穿著條紋上衣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後座上的墨綠色工具箱就是我所失竊之物,裡面有電錘1支、打石器1支及零件工具1批等語(見偵25027號卷第6頁反面)。綜上事證,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拿取之物品為空箱子云云,惟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遭竊之箱子拿到其所使用的腳踏車後座置物鐵架上,需要同時使用兩隻手,並要微蹲才能舉起(見偵25027號卷第12-1頁編號12之照片),顯見該箱子有相當重量,並非空箱,是證人黃建雄前揭證述箱子內電錘1支、打石器1支及零件工具1批等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為空箱子,應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業已坦承監視器畫面(即偵28100號卷第19至24頁)
所拍攝到人是自己(見易字卷二第13頁),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河、阮氏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歷歷(見偵28100號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63至65頁),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28100號第19至24頁),依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被告確實有至店家櫃檯竊取現金及桌上手機之舉動無訛(見偵28100號第20頁編號3至4之照片,同卷第21至22頁編號5至8之照片),堪認證人黃培河及阮氏美麗前揭證述為真。綜上事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所涉各該前案資料,其犯罪事實均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已如前述;且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曉諭被告提出相關判決供本院審酌(見易字卷二第9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判決供本院參酌,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腳踏車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所拍攝編號10、11、12照片所
示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913號卷第8頁),並有上開照片即被告衣著特徵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34913號卷第17至20頁);而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取腳踏車之男子,與被告遭查獲時於住處所發現帽子及衣服樣式均相同,上衣前有「KLEIN」字樣(另有「米奇」圖案上衣1件),且該上衣後方的兩處破洞亦一致,此有前揭被告衣著特徵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4913號卷第13至16頁、第21頁,易字卷一第201至20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吳頌理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5日約9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德上診所上班,要使用我的電動腳踏車時,發現我的電動腳踏車不見,看診所内的監視器時,發現是一位帶有淺色鴨舌帽、深色襯衫、短褲、拖鞋的陌生男子,看到我的電動腳踏車沒鎖,就直接牽走,該男子衣服上有「KLEIN」英文字等語(見偵34913號卷第12頁)。綜上事證,堪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取電動腳踏車身穿「KLEIN」字樣衣服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電動腳踏車1台,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男子並不是他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穿紅色橫條紋的人我不曉得是不是我,白色夾腳拖我也不曉得,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8、11所示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42498號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42498號卷第15至17頁);又上開照片所示之男子穿著紅色橫條紋POLO衫、深色長褲、白色夾腳拖,手持紅色雨傘,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為白色,而前揭男子穿著、手持紅色雨傘及腳踏車特徵與竊案現場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完全相同,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42498號卷第17至21-1頁),且被告上開所使用的腳踏車及白色夾腳拖,亦與被告住處所發現的相符,此有現場勘察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42498號卷第22至23頁);況被告住處扣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害人陳志傑之母 斯麗娟 確認確實為遭竊之物後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9張存卷可參(見偵42498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4至26頁)。從而,前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取被害人陳志傑所有木工工具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另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編號15、19、20之翻拍照片(見偵42498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竊取之木工工具係裝在有相當體積之白色袋子,遠較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數量為多,是證人斯麗娟於警詢時證稱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木工工具遭竊等語(見偵42498號卷第6-1頁),應為真實。
3.綜上事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木工工具,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男子並不是他云云,自為卸責之詞,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遭扣案而發還被害人陳志傑外,其餘贓物部分均未主動返還,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情節、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油漆工、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分別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或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志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498號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俊淮 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9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
60弄內,見告訴人 張育誠 停置於路邊捷安特牌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後逃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2月7日及同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林俊淮、張育誠財物之犯行,辯稱:這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林俊淮所有之腳踏車1台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25497號卷第21頁),惟上開照片所示之男子,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及灰色長褲,與警方提出之被告照片身著白色短袖POLO衫及棕色長褲有明顯差異,其髮型、眉形、五官及輪廓亦難論相似,此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25497號卷第23、25頁),故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尚難認定竊取告訴人林俊淮腳踏車之人確實為被告。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淮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竊取其腳踏車之人(見偵25497號卷第14、17、19頁),但告訴人林俊淮與被告並非認識,又無親眼目睹腳踏車遭竊之過程,該指認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犯行,堅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等語,且員警並未扣得此部分失竊之腳踏車。綜上各情,本院自難僅憑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林俊淮所有之腳踏車。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於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39829號卷第7頁),惟上開照片所示之男子,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白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並無清晰之長相可與被告比對;而卷內雖另有「犯嫌行竊後離開畫面」照片1張,該照片之腳踏車與被告住處之腳踏車樣式相近(見偵39829號卷第8頁),但並不能確認確實為同一台腳踏車,且該「犯嫌行竊後離開畫面」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不明,該照片上的男子臉上戴著口罩,上身打著赤膊,所騎乘之腳踏車亦非告訴人張育誠失竊之電動腳踏車,固該名男子雖穿著白色短褲,但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認定該照片之男子與前揭竊取告訴人張育誠電動腳踏車之人係同一人,更遑論該名男子就是被告。再者,告訴人張育誠並未親自見聞其電動腳踏車遭竊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犯行,堅稱其並非上開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等語,且員警並未扣得此部分失竊之電動腳踏車。綜上各情,本院自難僅憑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之電動腳踏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徐綱廷、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工具箱壹個(內含電錘壹支、打石器壹支及零件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林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不詳型號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林志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林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事實欄一、㈣被告竊取經扣案發還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墨斗1個2大刨刀1個3小刨刀1個4磨刀石1個5鑽子2支6腰帶1個附表三【事實欄一、㈣被告竊取未扣案之物】物品名稱詳細內容木工工具1批鐵鎚、螺絲起子組、老虎鉗組、鑽子組(扣除已發還之鑽子2支)、釘槍、風槍、美工刀、削皮刀、銼刀組、工具袋、角尺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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