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怡君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楊舒婷 律師被告 陳韋誠
謝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下稱聲請人)名下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本為聲請人所有,駁回再議處分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自聲請人帳戶匯出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存款,為何非屬聲請人所有,並未說明,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㈡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部分來自原有存款、先前定期存款到期
轉入或父母之贈與,並非如檢察官認定全來自於基金投資,而父母贈與之款項即為聲請人所有,故檢察官認定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非聲請人所有乙節,與事證不符。
㈢又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所為之基金投資,均需由聲請人親簽
委託書,且投資扣款或收益款項均來自或存入於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與聲請人母親 林金葉 無關,檢察官認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父母存入後,轉做定存或投資基金,其事實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未將林金葉投資基金之筆記本與華南銀行之函覆資料提示予聲請人辨認表示意見,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㈣林金葉書立之遺囑範圍,並未記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可知該帳戶內款項並非林金葉之遺產,且聲請人自身已有多家銀行帳戶,無須再借用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依證人 林春佶陳怡秀 之證詞,林金葉是預先把要贈與給子女的錢都先存入子女帳戶內,且華南銀行帳戶包含撥入之聲請人薪資在內,數千筆交易均為聲請人自行交易使用,足認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聲請人實質所有。㈤聲請人是基於理財之需求,才會逐月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信用
卡消費之扣款,自其他銀行撥款補回,藉以控制花費,檢察官以此為由質疑聲請人未實質控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㈥民事另案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胞姐陳怡秀之華南銀行帳戶於民
國94年11月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林金葉保管及使用,然此部分認定,同為聲請人不服而上訴中,且與本案無關聯性,又聲請人雖因結婚而搬離娘家,但仍經常回娘家照顧生病的母親,故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留在信任的娘家保險箱中,實與常情相符,也不影響聲請人以ATM或手機APP操作帳戶使用,檢察官以此認定聲請人對於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亦有違誤。
㈦附表編號1匯款申請書上留下林金葉之手機及身分證字號,可
見顯非聲請人臨櫃辦理匯款。被告謝宜臻先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林金葉臨櫃匯款,又改稱是聲請人本人臨櫃辦理,顯然不實,且經聲請人比對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申請書上字跡,均非聲請人或其母林金葉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單憑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或代理人資訊,即回覆該4筆匯款為聲請人或林金葉所辦理,實不可採。又附表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或被告2人之購屋款使用,被告2人理當應知悉辦理匯款轉帳之人為誰,又附表編號3、4之款項共200萬元,其中150萬事後存入被告陳韋誠之帳戶轉為定期存款,與被告2人106年12月間支付之喜宴費用約100餘萬無關,故被告2人辯稱此部分款項為林金葉贈與被告2人用於結婚用途等語,並不可採。檢察官未將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上字跡與被告陳韋誠、謝宜臻2人為筆跡鑑定,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㈧且檢察官於另案誣告案件中,亦認定聲請人同樣將存摺、印
章放置於娘家保險箱中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實際管理使用,則本案情況相同之華南銀行帳戶當然屬於聲請人所有。㈨被告謝宜臻雖有提出上班之出勤紀錄,但此也無法證明被告
謝宜臻於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是否仍在辦公室,而未離開進行匯款。故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要件:聲請人以被告陳韋誠、謝宜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1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0日認偽造文書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竊盜部分因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年8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針對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合於規定。
三、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標準: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院審核全卷資料後,認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㈠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出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來源,係
自80年間開戶時起,由聲請人父母存入款項以轉存定期儲蓄存款及操作投資基金而來,此有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9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利息支出傳票(結清用)、110年1月21日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0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性存款明細表及林金葉繕寫之投資基金筆記本、華南銀行基金投資單據等件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㈡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時,聲請人年僅10歲,該帳戶存摺、印章
平時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娘家(即林金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的共用保險箱內,聲請人於107年6月11日搬出娘家準備結婚,並於同年7月1日結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仍鎖在娘家保險箱內等情,直到母親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過世,聲請人姐姐陳怡秀去保險箱查看,才發現存摺與印章已經不見了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足見本件帳戶應非聲請人日常所使用;佐以林金葉確有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進行基金投資等節,堪認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於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過世前,係由林金葉所保管、管理及使用。㈢林金葉於107年7月以前,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此同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宜臻於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均在任職之凱基銀行上班,有凱基銀行個人出勤紀錄查詢資料存卷,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於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3日(兩筆)辦理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其上記載林金葉之電話(附表編號1)或記載匯款代理人林金葉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附表編號2、3、4),衡情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均係由林金葉臨櫃辦理,難認係被告陳韋誠、謝宜臻前往辦理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
㈣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源自於
父母多年以來存入及操作基金之款項,平時帳戶存摺、印章由母親林金葉保管,林金葉為實際管領帳戶之人,又依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有相當之可能性為林金葉以匯款代理人身份為臨櫃匯款,難認是被告陳韋誠、謝宜臻2人所匯,而認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本案有已達起訴門檻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理由之說明:㈠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主張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經卷查:
⒈附表編號2-4所示自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其
資金分別源自於94年12月6日至97年10月3日開戶之定期存款,此有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10年1月21日函暨所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0年4月6日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可證(他卷第218-221、378、4
03、404頁)。而林金葉自94年起亦有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聲請人名義投資基金,同有林金葉之基金投資筆記及前述基金投資單據翻拍照片、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可證(他卷第345-354頁、偵字第14927號卷第117-146頁),佐以該華南銀行帳戶於80年9月11日開戶當日即有13萬元存入,而聲請人時齡年僅10歲,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字第14927號卷第25、117頁),可認該帳戶係聲請人年幼時,由其父母為聲請人預先理財而開設,參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過世以前,均放置於林金葉住處之保險箱,即便聲請人結婚離家亦未取走,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偵字第14927號卷第51頁背面),據此綜合以觀,實有相當之可能性,可認林金葉長年以來均實質控制該帳戶內之款項流動與盈虧,客觀上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之下,主觀上則基於家長為子女理財之多年慣行之默契或默式合意,而管理該帳戶,而認林金葉為該帳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刑事案件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重點在於判斷行為人對於系爭物件或財物,有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監督權限,與民事所有權歸屬之概念不同,是縱檢察官經偵查後,無法查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確切來源,或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述「聲請人胞姐陳怡秀同樣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林金葉保管」之情況證據予以剔除;或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等節,均與目前卷存資料顯示「林金葉生前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結論不生影響。⒉銀行臨櫃匯款、大額提款業務,衡情均需依憑存摺、留存印
章,並由銀行端檢視與留存印章是否相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聲請人既同意將無法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功能取代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留存於林金葉處保管,對照該帳戶自聲請人幼年設立時起,由父母代為存入定存款項並由母親操作基金投資之操作模式,解釋上自難認聲請人為該帳戶之完整事實上支配權人(使用權與支配權為不同層級之概念),是聲請人以自己亦有使用該帳戶消費扣款或持有提款卡,而欲主張自身對華南銀行帳戶有完整實際管領權限乙節,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所指另案誣告案件之偵查結果,其金融帳戶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法於本案中比附援引。
⒊又本於偵查秘行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須將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提示予告訴人辨認之義務,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將林金葉投資基金之筆記本與華南銀行之函覆資料提示予聲請人辨認表示意見,據此指摘檢察官偵查違誤,實有誤會。
㈡附表所示4筆匯款匯出後,被告陳韋誠、謝宜臻固為受益人。
然查:
⒈華南銀行辦理臨櫃匯款業務時,均會核對聲請人之留存印章
,銀行端不會照會帳戶所有人本人,而辦理匯款時須填寫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外,代理人也須留下相同資料,臨櫃匯款之監視器畫面僅保存2個月等情,此有華南銀行110年3月10日函文及附件資料可憑(偵字第16386號卷第5、6頁),是在本案臨櫃匯款監視器已無法調閱確認實際匯款人為何人之狀態下,依該4張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他卷第9-12頁),編號1匯款人記載聲請人及其身分證字號,然聯絡電話則填載為林金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至附表編號2-4之匯款申請書,所填載之匯款人同為聲請人,代理人則為林金葉,並均留下林金葉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該4筆匯款均同時留有林金葉之手機,並蓋印由林金葉保管之聲請人留存印章,依前述,林金葉既為該帳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林金葉於107年7月前意識清楚仍有行動能力,此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偵字第14927號卷第229頁背面),故即有相當之可能性為林金葉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臨櫃匯款。反觀聲請人認該4筆匯款均非林金葉所為,而係被告2人所冒名,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以支持,是自難單憑被告陳韋誠2人為匯款之受益人或被告2人對於所得款項是否用於婚禮支出,所辯是否一致或是否可採,即推論為被告2人所冒名匯款,而林金葉本案4筆匯款行為,是否逾越與聲請人間之父母代子女理財之默式授權範圍或默契,而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疑義(是否損及聲請人民事上權利,被告2人是否不當得利,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該等款項為被告陳韋誠、謝宜臻有利用不知情之實際匯款人為犯罪或彼此有串謀共同參與或分工之情形,故自難認被告陳韋誠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⒉且檢察官經調查被告謝宜臻之出勤紀錄,上開款項匯出之時
間,被告謝宜臻均為出勤上班之時段,已詳如前述,客觀上在無其他事證得以形成「為被告2人臨櫃匯款」之相當理由下,檢察官未將4張匯款單與被告2人筆跡送請筆跡鑑定,自屬檢察官偵查權之適法裁量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韋誠、謝宜臻有冒名臨櫃匯款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款項之帳戶1106年7月20日90萬元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2106年8月31日130萬元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3106年10月3日100萬元謝宜臻設於凱基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4106年10月3日100萬元謝宜臻設於凱基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