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明斌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宮明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罪,均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柏翰郭詩怡郭靜怡林祐葳宋庭妤吳依衫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G與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宋庭妤受傷照片及其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江月行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069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因其前女友郭詩怡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先後於110年9月底某日、110年11月7日恐嚇郭詩怡等人,再於110年11月14日為迫使郭詩怡至江月行館見面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郭詩怡之友人宋庭妤之行動自由,此外,被告另於110年11月13日以電話撥打110,揚言要持炸彈炸中山東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0003027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4171號卷第249-26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有撥打該電話予110,且中山東路係郭詩怡之住處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肆無忌憚、接二連三實行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個性衝動,且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自111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