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陳瑋馨 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被告 陳靜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庭陳述是
否有因被告乙○○行為而遭干擾意思自由?或是否心生畏怖?檢察官傳喚被告時,也未給予聲請人在場對質詰問的機會,檢察官亦未勘驗被告之手機或調閱通聯紀錄,即認被告撥打電話行為不該當強制罪,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㈡聲請人於告訴意旨二事實中,並未邀約被告前來住處,被告
卻於凌晨2時至5時不停撥打聲請人電話、傳簡訊及按門鈴,聲請人當時僅與患有罕見疾病5歲幼兒在家,不敢應門,亦心生恐懼而無法入睡,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容忍電鈴噪音之限度,並屬於以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休息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聲請人事後雖故作鎮定傳送訊息回應被告,然不應解釋為聲請人當下意思自由未受影響,而當做被告免責之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故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要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強制、恐嚇、留滯建築物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21日認書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2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1年2月2
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合於規定。
三、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標準: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院審核全卷資料後,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㈠告訴意旨一(110年1月24日凌晨打電話)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110年1月24日凌晨之通訊紀錄相佐,無法觀察被告撥打電話行為之程度是否已該當強制犯行。
㈡告訴意旨二(110年1月28日凌晨2時至5時打電話、按門鈴)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主動傳送自己與被告配偶王 敏倫 婚外情交往之訊息及親密合照照片給被告,再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7分起,傳訊予被告稱「過陣子感冒好點,我再去妳家找妳聊天,一起喝兩杯.....有些東西,也要還給 王敏倫 ,物歸原主,有妳看著,應該比較妥當」,續傳送驗孕結果為陽性之驗孕棒照片予被告,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被告被動應聲請人通知前往了解配偶外遇情形,進而撥打電話或按電鈴,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強制犯意,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再者,被告當晚縱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達17通,然均屬未接來電,有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再觀以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傳訊告知聲請人其已抵達住處1樓門口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始回以「我還真的睡死...妳沒按電鈴嗎?妳有沒有找錯地址?地址PO給我看看...王敏倫生性狡猾奸詐,等我處理他的物,妳就什麼都知道了啊?到時再喝幾瓶都沒問題...」、「我會請家裡社區警衛調監視畫面,妳有沒有真的來找我,很快就知道,如果妳真的找到我家地址,王敏倫他罪加一等...」等文字。堪認聲請人並未感受被告凌晨時分打電話或按住處門鈴之行為,其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未受有剝奪,也難認有被迫行無義務之事。
㈢告訴意旨三(110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至聲請人住處樓下按門鈴與打電話、滯留於樓梯間不退去)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34分起,傳送「證據不足啊?那
就是你的事了你抓不到姦,怪我咧」、「文字對話都給你了,還不夠要我的裸照才能告?太遜了吧...」、「錄音筆該錄的也錄了,你自己來拿啊?我很忙齁!請動腦後再跟我說話」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表示要前去拿錄音筆,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衡情被告係應聲請人之邀約前往拿取錄音筆等證物,聲請人選任之告訴代理人也於偵查中承認聲請人當日有為被告開啟1樓大門(他卷第8頁),而警方當時亦因接獲報案而前來處理雙方糾紛,可認被告係為等待警方處理而短暫停留在聲請人住處門口或樓梯間,難謂該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
⒉又被告於同日抵達聲請人住處時,僅有於下午4時許數次撥打
聲請人電話,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為據,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打電話或按電鈴之情節已產生壓制聲請人自由意志之結果,故難認該當強制罪。
㈣告訴意旨四(110年2月8日凌晨致電聲請人恫嚇)部分:
觀諸雙方110年2月8日對話錄音之全部過程,被告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婚外情時,因聲請人以時間為由拒絕,被告始向聲請人稱:「我叫我先生...我叫敏倫去顧妳小孩?這樣好嗎?」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所以你男人在你旁邊嘛,怎麼會在我旁邊」一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發言原意,是建議由婚外情之原配偶照看小孩,以使聲請人外出與被告見面,實難僅憑「顧妳小孩」一語,逕認被告暗示將對聲請人兒不利之意思。又雙方針對婚外情持續爭執時,被告固稱「沒關係啦,我鬧到你住不下去就好了。...」,惟聲請人即回應「你說甚麼,說清楚,不要嚼檳榔好不好。」、「靠,我腳軟」、「我不可能再見你,你要上法庭,不好意思,都不會是我本人,還有甚麼事嗎,我要掛電話啦,我要睡啦,現在是你不要掛,我電話放在旁邊,你慢慢講」、「我動到你先生,所以怎樣,一案歸一案嘛,你告我侵害配偶權,我告你恐嚇、強制啊、騷擾啊,你就一案歸一案,各做各的」、「厚,你不要再念經了,你真的很囉唆,我終於知道妳為什麼被外遇了,我頭痛…」等語,足徵聲請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尚有嘲弄、挑釁之反應,顯無心生畏懼之情。
㈤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核無再行傳喚聲請人之必要。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本案有已達起訴門檻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理由之說明: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撥打電話、按門鈴打擾其睡眠乙節。經卷查
,被告110年1月24日以何種方式撥打電話,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調查,另聲請人所持手機於同年1月28日凌晨1時42分至4時2分許雖有達10餘通之未接來電,有聲請人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可憑,然該來電頻率及總通數尚未達癱瘓聲請人正常使用手機之程度,且依聲請人於同年1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回傳之訊息,明白表示被告上開來電時段,自己是「睡死的」,也不知道被告有前來住處按電鈴,有該對話紀錄可證(他卷第18頁背面),可認被告本案來電或按門鈴之舉止,顯然未達實質妨害聲請人行使正常睡眠作息或使用手機權利之程度。聲請人事後改稱上開回應之訊息僅細故作鎮定,無法反應當時真實害怕心境,不僅與對話紀錄不符,同時也顯示聲請人指述,本質上有表裡不一之不可信瑕疵。
㈡另參酌雙方對話紀錄,聲請人自110年1月24日上午起至同年2
月8日止,主動傳送與被告配偶之親密合照,並接連向被告稱:「我不出聲,並不代表我不存在」、「你以為我們沒聯絡了?我們一直都在一起」、「你應該沒有好好照顧王敏倫
因為...我們一直都不盡興」、「全世界都知道我跟王敏倫的事,只有你,還在自己騙自己」、「我懷孕的事他告訴妳了嗎」、「你如果也是為了小孩,那我真的同情你要忍受有我的一輩子只要有我在的一天你加油~」、「為了你這個原配,我可是失去了不少我珍貴的東西,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找你,告訴你有些還不知道的事實。要嘛你反抗這一切,要嘛你接受這一切事實然後安靜」、「不被愛的才是第三者」、「若不是為了小孩,你又是哪一位?」、「婚姻?一張紙而已,你又能怎樣」、「外遇就是外遇了,你能怎麼辦」、「你要不要減個肥再來吧你」、「我告訴你,無關長相,有沒有腦才是重點,你老公忍了10幾年,委屈他了唉」,又接連傳送驗孕陽性結果之驗孕棒照片,或錄音筆照片,要被告前來索取證物或邀約一起喝酒,另還推薦被告要用剖腹產避免鬆垮等情,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證(他卷第17-20頁),並揚言「只要你走法律途徑,我們也不是省油的燈」,反觀被告於對話中未有主動過激之言詞,僅為被動回應,可認聲請人係有意一再主動挑釁被告做出不理性之行為,聲請人動機難認良善,且為本院多年審案過程中所罕見,聲請人針對同一對話紀錄,仍執陳詞主張並未邀約被告前來,而與客觀對話紀錄為相反之主張,實不可採。綜觀本案事證,被告遭逢婚姻重大變故,面對形同前來侵門踏戶之聲請人多次污衊及語帶挑釁之邀約碰面,被告因而撥打電話或前往聲請人住處按門鈴,衡情,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之目的而為,手段與目的之間有合理關聯性,且為社會大眾所能理解與忍受(即與當前社會整體生活價值觀相當),並無過度激烈之處,實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而欠缺違法性,被告自不構成強制罪。
㈢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犯罪嫌疑既然不足,檢察官未再傳訊
聲請人,或讓雙方對質或調閱通聯紀錄、勘驗被告手機,均屬檢察官偵查權之適法裁量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恐嚇或侵入住宅犯行,自難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