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908、22909、334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周家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022號帳戶、 兆豐 銀行總行帳號末3碼595號帳戶、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3碼274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曾逸舜 」,而容任「曾逸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曾逸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訛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之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周家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家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卷【下稱審簡上字卷】第6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家琪杜侑叡楊勝綸羅毓琳 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4卷【下稱偵字5914卷】第59至63、65至66、67至6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下稱偵字22908卷】第7至1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9號卷【下稱偵字22909卷】第9至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486卷【下稱偵字33486卷】第9至12頁),且有各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兆豐銀行帳號末3碼595號帳戶對帳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5914卷第69至70、75、
79、87至91、125至159頁,偵字22908卷第23、25至33、53至54頁,偵字22909卷第11至15、29至35、59至65、139至141頁,偵字33486卷第17至19、21至23、39、41、45至56頁,審簡上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 楊勝倫 以外之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告訴人楊勝倫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楊勝倫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含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含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杜侑叡、楊勝綸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完畢、告訴人黃家琪部分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羅毓琳部分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字卷第67、73、123、129、131、167、169、171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擔家裡開銷、房屋月租金2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字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楊勝倫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2,000元,雖未及提領,然此部分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且該帳戶既經凍結,現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王鑫健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家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向黃家琪佯稱:可以投資人民幣賺得中間差價云云,致黃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其友人陳○○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末3碼594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已領空)2杜侑叡(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侑叡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中州交易所」投資獲利,致杜侑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被告之兆豐帳戶內(已領空)3楊勝倫(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侑叡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中州交易所」投資獲利,致杜侑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右列帳戶。被告之兆豐帳戶內(該帳戶嗣遭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4羅毓琳(併辦)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操作簡單,穩賺不賠」之投資資訊,經羅毓琳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並與該集團成員「淑華」聯繫,經「淑華」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毓琳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RATE」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毓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已領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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