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2號原告 方楊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經民眾於111年1月21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27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面對緊急狀況
時,比較容易慌張。事發當時,系爭公車不斷鳴按喇叭,導致原告車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非常不安與焦躁,原告一方面要駕駛車輛,一方面要照顧母親,一方面還要注意後方突發狀況,突然的喇叭聲讓原告不知所措,反應不及,才會停在道路中。再者,由於系爭公車是長按喇叭,原告一時之間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以為是發生事故,為避免再移動會對現場造成破壞,影響後續責任釐清,不得已才會暫停在道路中,且停留時間並未超過20秒,並無蓄意造成交通阻礙之意。⒉被告辯稱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云云,惟當時系爭公車司機違反交通規則,急按喇叭5聲,尤其後面2聲每1次都超過2秒鐘,這種預期外的衝擊,造成原告恐慌、緊張、激動情緒,自然不可能依照正常狀況作出應有動作,被告此部分答辯,似乎對正常反應有不合理要求之嫌。
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合。
原告早已從內側車道轉向外側車道行駛,並早已打出方向燈,也就是在公車距離系爭車輛至少20公尺前,就已擁有路權,只是因為車上載有母親,所以行車速度不快,才會引起系爭公車司機不滿,產生後續長按喇叭之挑釁情事。
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行5秒後,又第2次於車道中暫停云云,
惟此係因家母當時處於精神緊張狀態,驚嚇過度無法言語,原告於第1次停車時已察覺異狀,所以雖然擔心車損,但並未下車查看,決定大事化小,繼續驅車前行,後來實在放心不下,又再回頭注意母親的狀況,造成第2次在車道中暫停,絕非故意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造成影響後車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之狀況。又系爭公車司機言語始終處於急躁與憤怒狀態,甚至在原告確定沒有肇事與其他情況之情形下駛離,公車司機還要加上一句「不要走」。倘若系爭公車司機一開始沒有挑釁舉動,此次事件根本不會發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係因系爭公車鳴按喇叭,以為事故暫停車道中偏右
,無蓄意造成交通阻礙之意一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後方系爭公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第1次於車道中停車,且公車司機亦以廣播告知鳴按喇叭之原因,此時原告已知非交通事故。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5秒後,又第2次於車道中停車約5秒,顯已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2次暫停,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⒉有關原告一再說明係因載送失智症母親容易受外界影響情緒
緊張失控,回頭注意母親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等情,原告並未提出當日載送母親或母親狀況相關證據佐證,且勘驗筆錄記載原告行車紀錄器可聞原告遭鳴喇叭後辱罵三字經並與後方司機爭執,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如若依原告所陳,原告怎可情緒失控辱罵三字經進而與後車爭執,此豈非增加原告母親緊張情緒?故被告認原告所述回頭注意母親狀況而暫停等情尚有疑義。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1:00:05: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系爭公車行駛之外
側車道,影片中聽聞系爭公車鳴兩聲喇叭;⒉11:00:06: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繼續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公車行駛之外側車道;⒊11:00:0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繼
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公車行駛之外側車道;⒋11:00: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繼
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系爭公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影片中聽聞公車長鳴喇叭;⒌11:00:09-1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
繼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公車行駛之外側車道;⒍11:00:11-12: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車速減慢,持續顯示右
側方向燈;⒎11:00:1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車速減慢至靜止狀態,
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影片中聽聞公車長鳴喇叭;⒏11:00:1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煞停於外側車道偏內側車
道處,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⒐11:00:14-22:原告頭伸出車窗外朝左後方向,影片中無法
聽聞系爭車輛駕駛言語;⒑11:00:22-11:00:38:系爭車輛停止於內外車道之間,持續
顯示右側方向燈,影片中聽聞公車駕駛以廣播表示「你變換車道不看路的啊」、「你打了方向燈就可以轉嗎?你有沒有看到你後面有車啊」,並拿出手機;⒒11:00:39: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
;⒓11:00:40-4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持續顯示右側方向
燈,公車駕駛隨即以右手握相機,左手開啟廣播,影片中聽聞公車駕駛以廣播表示「不要走」;⒔11:00:42: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公車開始向前行駛;⒕11:00:4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⒖11:00: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車速漸緩;⒗11:00:45:系爭車輛復停止於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
方無其他車輛;⒘11:00:45-48:原告左手及頭部伸出車窗朝左後方向,影片
中無法聽聞系爭車輛駕駛言語;⒙11:00:48:系爭車輛持續停止於外側車道,公車煞停於系
爭車輛後方;⒚11:00:49: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⒛11:00:51:系爭車輛向前駛離;有本院勘驗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系爭公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因系爭公車長鳴喇叭2次,系爭車輛因此停下,且原告伸出車窗往後查看,系爭公車司機以廣播表示「你變換車道不看路的啊」、「你打了方向燈就可以轉嗎?你有沒有看到你後面有車啊」等語之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系爭公車司機再以廣播表示「不要走」等語,系爭車輛復停止約4秒後繼續行駛等情。是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系爭公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未與系爭公車保持安全距離,固有不是,惟系爭公車長鳴喇叭2次之行為,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而下意識的煞車為驟然減速,並觀察周遭或其後是否有何突發狀況,其後原告復因系爭公車司機以廣播表示「不要走」而再度短暫煞停4秒,確認無肇事之後往前行駛,係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綜觀上情,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規定不符,且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將系爭
車輛暫停於路邊云云。惟原告在聽聞系爭公車長鳴喇叭後,誤會發生追撞交通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中並往後查看,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之其他責任,為一般駕駛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符合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㈤被告另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2次於車道中停車約5秒,
顯已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云云。惟原告係因系爭公車司機以廣播表示「不要走」而再度煞停約4秒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在第2次煞車停止前已預先顯示煞車燈光,且與後方系爭公車已相隔一段距離,待系爭公車行駛接近時,系爭車輛即啟動向前行駛離去,實難認系爭車輛第2次短暫煞停4秒有何嚴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