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麗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倪立晏 律師被告福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暄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不爭執,但被告因原告中斷供貨而受有退貨、代墊及營業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63萬5,685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本院於111年3月7日由受命法官訂定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前開期日之開庭通知,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前開書狀及通知送達,惟被告並未於同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寄送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而於同年4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清風本人收受送達。嗣審判長法官於同年4月11日訂定同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於同年4月13日收受前開期日之開庭通知,然前開言詞辯論程序因故無法進行,而由審判長法官之代理人於同年5月12日取消前開庭期並改訂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前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被告並由劉清風本人簽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向本院遞交委任狀等情,有受命法官所批示之審理單、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送達證書、審判長法官所批示之審理單、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審判長法官之代理人所批示之審理單、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111年5月17日民事陳報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173至175、177、183、237、241、245頁),可知被告於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確實有收受歷次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業於111年5月12日訂定於同年6月29日行言詞辯論,該次期日之開庭通知係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同日始向本院陳報其受被告委任之情形,實難認有何未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而有不合法之情形。再觀諸卷內全部資料,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行言詞辯論前,除111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外,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答辯,且依111年5月17日民事陳報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一、本案被告甫委任沈明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沈明顯律師委任洪暄祐律師為複代理人,茲先行向鈞院陳報委任狀【附件】,並請鈞院爾後訴訟逕向訴訟代理人送達為荷。」(見本院卷第245頁),僅有敘明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而未對於本件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理由,故與前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互核,可知被告已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就本件表示意見及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然觀諸被告之委任狀、被告111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
7、249、251至255、335至33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3日即同年6月26日始以書狀提出抵銷抗辯,且此段期間並未向本院聲請閱卷及表示任何意見,更於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違背前開規定要求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提出原則之精神,且被告並無就此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法條之除書各款規定加以釋明,本院亦認無符合該項各款所稱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顯失公平等例外情形,故被告遲於111年6月26日始以書狀所提出之抵銷抗辯、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應不予審酌,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為原告之經銷商,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及出貨數量後,交貨後被告再依實際交貨量計算貨款,並應於約定期限給付原告貨款。原訂契約期間為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雖系爭經銷合約已到期,然兩造繼續以系爭經銷合約之框架進行交易,應認有延長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詎被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19筆訂單於收貨後,並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0日前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1萬9,817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貨金額、獎勵金共計50萬6,062元後,仍積欠被告311萬3,755元,爰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附表一所列貨款金額及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經銷合約雖於109年12月25日到期,惟兩造仍默示履約如昔,原告至110年9月前仍持續出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為原告之經銷商,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原訂契約期間為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雖已經到期,然兩造繼續以系爭經銷合約之框架進行交易,應認有延長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被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19筆訂單於收貨後,並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0日前給付貨款合計361萬9,817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貨金額、獎勵金共計50萬6,062元後,仍積欠被告311萬3,755元等情,有系爭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訂購憑單、出貨單、貨物收據、銷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4
9、189至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前段約定:「採期間結算匯款,期間到貨總額於指定內完成匯款得享有1%,乙方(即被告)必須提供業績目標50%擔保品金額設定抵押。(匯款日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最近之銀行營業日付款)前月26日至當月15日出貨總金額於當月20日前完成貨款給付;當月16日至當月25日出貨總金額於當月31日前完成貨款給付。」(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貨款,於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尚積欠貨款311萬3,75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1萬3,755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萬3,755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編號出貨日期(民國)銷貨金額(新臺幣)1110年9月28日228,653元2110年9月29日229,502元3110年10月1日127,801元4110年10月4日189,468元5110年10月12日409,419元6110年10月13日24,069元7110年10月14日12,671元8110年10月14日1,609元9110年10月18日307,290元10110年10月18日32,113元11110年10月19日24,299元12110年10月20日55,902元13110年10月20日53,525元14110年10月20日79元15110年10月21日659,686元16110年10月27日334,774元17110年10月27日346,334元18110年10月27日1,901元19110年11月2日580,722元合計3,619,817元附表二編號退款日期(民國)退款事由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1日貨款銷退44,892元2110年10月25日110年9月後扣移轉補助184,941元3110年10月25日110年第3季達成獎勵276,229元合計506,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