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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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 莊欣穎 (原名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陳碇基
陳勇 在(即 陳森四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監護人 陳宏聖 被告 陳芬敏 (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生 (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樺 (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同區新永安段35、35-1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代號35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取得。
㈡附圖代號35(1)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由原告莊欣穎取得。
㈢附圖代號35(2)、35-1部分(面積合計為35.6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碇基取得。
㈣附圖代號35(3)、35-1(1)部分(面積合計為35.69平方公尺)
由被告 陳勇在 、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森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同區新永安段35、35-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7.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然迄今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而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倘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無法開發利用,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或因在不動產市場公開競價拍賣,衡情其交易價格可回歸市場機制,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全體共有人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無利益輕重失衡之虞,且各共有人亦能評估自身資力狀況,選擇是否參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促使日後買受人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單純化,有利於發揮物之經濟效益,且陳碇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等人(下稱陳碇基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他人加蓋違法增建物,不應列入分割方案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賣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㈠陳碇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部分:系爭土地
目前由伊等出租給他人,鐵皮鋼架造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承租人自己蓋的,作為停車場使用,伊等現在仍會使用到系爭土地,會向承租人借用停車。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伊等可能沒辦法在法拍市場買回來,所以伊等希望原物分割,保留自己有的部分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就陳森四之繼承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新永安段35、35-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7.08平方公尺,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為憑(見店司調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宜: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35地號土地部分,現由陳碇基等5人授權其
家人 林玉雲 出租他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止,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鐵皮建物坐落,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後方道路並非計劃道路,而係通往深坑第一、三公墓之小路,而35-1地號土地部分則被劃為公園用地,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65至166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7.08平方公尺,目前係由陳碇基等5人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土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北側與192巷之路口,後方並非計劃道路,而係通往公墓之小路,作為停車空間,尚非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陳碇基等5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屬方正,且均臨接現有道路,並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參以陳碇基等5人為同一家族,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並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且願意取得已劃分為公園用地之35-1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可各自行管理、出售,而可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堪認屬公平之分配方式。
⒊原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陳碇基等5人之方案將導致各基地將
成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不利開發利用云云。惟陳碇基等5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屬方正,僅有國有財產署分得之部分因系爭土地原先地界本非平整而有小範圍之不平整,尚不至於對土地使用造成困難,而原告所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建築法規則,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唯一考量,且原告及國有財產署於上開方案中分得部分之面寬較窄,亦係因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僅1/3所致,尚不足以此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全然不可採。考量陳碇基等5人應有部分為2/3,佔大多數,原告之前手亦為陳碇基等5人之親戚(見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且其等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對陳碇基等5人顯不公平。反觀陳碇基等5人所主張之方案,其等分得之部分包含劃為公園用地之35-1地號土地,對原告及國有財產署並無不公平之處,並與目前利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搭建,是原告、國有財產署分得之部分土地,可輕易拆除鐵皮建物並移除雜物,難認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情形。綜上,本院認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亦較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屬妥適。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各土地並無明顯價值出入,自無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認以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1原告莊欣穎34/3002被告陳碇基1/33被告陳勇在1/94被告陳芬敏1/95被告陳俊生1/186被告陳俊樺1/18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66/300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陳勇在1/32陳芬敏1/33陳俊生1/64陳俊樺1/6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788 號判決(111.07.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0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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