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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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子翔受刑人陳柏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子翔因受刑人陳柏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洪子翔因受刑人陳柏傑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00,000元為具保後,受刑人因停止羈押而於110年4月19日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然原刑度部分均駁回上訴,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嗣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96號)、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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