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大鈞 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大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高大鈞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總刑度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前已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本院因認定應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顯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