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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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詹昭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國家賠償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應為其上訴之本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固為新臺幣143,020元(按聲請人本案之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525,974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5,347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案卷第2頁收據),則其是否果無資力負擔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有可疑。再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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