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秀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7至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