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359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359422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同駕籍地),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4月3日寄存於臺北迪化街郵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異議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98年4月13日)後,遲至98年5月2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參,顯已逾可得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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