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民原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如對原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其1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即至106年3月25日(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又上訴人即附民原告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又106年4月2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6年4月5日,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從而,上訴人即附民原告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與法律上程式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智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